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7】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3 年1 月24 日、2 月4 日,经案外人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4900 万元和3500 万元。长芦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8400 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后交付给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长芦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长芦公司的同意。
另查,在2012 年8 月7 日、9 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750 万元,沈阳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均已收到汇票。又查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于2013 年7 月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 万元后,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过8400 万元的收款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