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 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桂冠公司11050 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款项自收到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 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845496 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2976 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198.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65 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575.5 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38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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