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参见《伦理学原理》(剑桥,1903),99页。尽管摩尔把利己主义当做一种关于善的理论来处理,但当我把它当作一种关于理由(理性)的理论来处理时,两种做法显然是相互联系的,因为摩尔相信,善是人们有理由追求的。我本人倒是不想提出任何关于善与恶或者关于善恶与行动理由之关系的主张。
[5] 在他看来,这些主张似乎是不证自明的,因为他把“善”看作是一种单一位置的、指称着一种简单且非自然之属性的谓词。但是,利己主义可能不会同意这一点,它的根本评价性概念可能是一种关系:“X对Y是善的。”C.D.布劳德(C.D.Braod)对此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在摩尔的伦理学说中,某种东西是特征化了的。”见P.A.席尔普(P.A.Schilpp)编:《G.E.摩尔的哲学》(艾凡斯顿芝加哥,1942)。
[6] B.麦德林:“终极原理与伦理利己主义”,载《澳大利亚哲学杂志》(1957)。
[7] K.拜尔:《道德观点》(伊达卡,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58);节略本(纽约,兰登书屋,1965),95页。
[8] 另一方面,如果一种工具性的利己主义能得到真实的经验前提的支持,它就无须与利他主义相冲突了。如果一种利己主义的行为事实上真是获得普遍幸福的最佳手段,那么,利他主义或许真的需要它。但这不是我所谈论的利己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