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锐丰公司就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 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环境评估所依据的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数据,相关评估事宜也是由北航大学进行交涉,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且钦州锐丰公司是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才收到该《环评报告》,故该报告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前的情况。2. 第二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与《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串通,该杂志社所发文章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
对于钦州锐丰公司、北航大学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 和证据4 在性质上均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 和证据4、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无需再予评述。至于钦州锐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 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是否系虚假技术的判断;北航大学的第一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钦州锐丰公司是否明知合同项目一期工程仅产出中间产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