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假定,行为者是以伦理绝对主义为基础,他因而相信善本身,善本身作为绝对有效的东西,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因为它是与一个先验的(独立于所有实际的意欲者和行为者,独立于他们的偶然的、心理的结构等)有效的概念相一致的。我们假定,这个观念与所有它的组成部分都在其绝对有效性中清晰可辨,而且同样可辨的是以其纯粹的本质为基础的绝对原则。对于个别经验情况下,一种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这些原则或违背其纯粹意义也同样如此。于是,行为者知道,他绝对是受约束的;他知道,他在其实践行为中一定受到伦理原则的约束,就如计算时受算术原则约束一样。正如他计算时心中清楚,只要2和4的意义是确定的(2是2和4是4),只要2×2=4是确定的,那么想到或没想到2和4的意义,从生物学上看是否有益呢?尽管错误计算可能在生物学上是有益的,但是错误计算仍是错误计算,它并不因生物学上的益处而变成真。这同样适用于规则。伦理和实践观念的意义(如果这儿如绝对主义者恰好确信的,存在诸如此类的东西),正是这样确定原则。善是善,恶是恶。只要这些概念的意义是不变的,所有纯属于这种意义的、人们只能通过抛弃意义才能被抛弃的东西是有效的。这种有效性不是理论的,而是实践的。一如信仰中的理论认可属于真理,其中也属于伦理真理,评价的认同,有些情况下意欲、实践的实现属于善。另一方面,非认同属于恶,但这种恶不是经验意义上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一种将非真认可为真的判断活动是不正确的,同时也是无价值的;一种实现非善的行动是不正确的、非理性的,同时也是无价值的,诸如此类信念和观点在实践上的含义是清楚明白的。理解真,至少在理智的要素中,即将真确立为真的,并因此将其判断为正确的。完整地理解实践的善,清楚明白地视其为一定情况下的诉诸之物,这意味着,至少在理智的要素中,理解实践的善即愿意倾向于它。一般地理解实践的善,无疑也只是确信,在所有的行动中,一个绝对的规范是仲裁者,而所有的行动恰好应以绝对规范为榜样。这种一般地理解意味着,以更普遍的方式倾向于想要向善的意志。可是,这并不表示,出现真正的、连续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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